(2013)响民初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顾爱群与高建华、薛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群,高建华,薛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474号原告顾爱群。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华。被告薛利利。原告顾爱群诉被告高建华、薛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爱群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华、薛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爱群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高建华因经营需要,立据向我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我偿还借款本息。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外,被告高建华与被告薛利利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薛利利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薛利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高建华立据向原告顾爱群借款11万元,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高建华在出具借据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被告高建华与被告薛利利于2010年8月26日在响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顾爱群与被告高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建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高建华与被告薛利利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以上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高建华与被告薛利利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利利应当与被告高建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华、薛利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顾爱群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高建华、薛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