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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南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宏与被告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南民初字第41号原告徐宏,女,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XXX家政服务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梅,女,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XXX家政服务中心员工。被告蒋慧,女,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南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馨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宏诉被告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福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馨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慧是同事关系。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2万元,用于其借给汪某做资金周转。原告当日通过网银将19.2万元汇给被告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是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2万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将19.2万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被告支付了1.6万元的利息;2、被告蒋慧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借给汪某的借款中有向原告借款的19.2万元。被告蒋慧辩称,原告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被告借款给汪某,汪某按月息4%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及同一部门的四个会计均要求借款给汪某,汪某为了简化手续,原告等人均以被告的名义借款给汪某,出借款项是通过被告账户借款,汪某每月支付4%的利息,也是通过被告的账户转款给原告等人,原告等出借方、蒋慧、汪某均同意此提议并实际履行。原告曾3次通过被告账户借款给汪某,出借时间以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6月30日出借19.2万,2011年10月20日出借19.2万,2012年8月28日出借19.2万元,其中2012年8月28日出借的款项即本案的诉争数额。被告均在第一时间将原告出借的款项转至汪某或者汪某指定的王某的账户,原告前两次借款本息均由汪某汇至被告账户后足额给付。对于2012年8月28日的借款,汪某通过被告账户仅支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即1.6万元,余额至今未付。2013年12月6日,原告等其他4名会计提出为方便行使权利,要求由汪某直接给原告等5位出借方出具欠条,并要求被告在汪某出具的欠条上标明各自所有的份额,以便汪某分别出具欠条。被告在汪某出具的欠条上对原告等五人各自的份额予以标注,汪某也按原告等出借方的意思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仅是通过被告账户将款项出借给汪某,汪某应为原告的债务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起与汪某发生借贷关系,为了防范因借款人过多而产生非法集资的风险,所有借款的出借、还款均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汪某向被告出具欠条后,由被告在欠条中进行书面标注,以此确定原告等人出借款项的具体数额,然后汪某再分别向原告等出借人出具借条。因汪某的资金链出现问题,原告曾多次要求汪某还款,汪某称仅能偿还本金,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2、证人田某、胡某的证言,证明田某、胡某、吴蓓蓓等三人与原告的情形类似,均系向汪某借款的出借人,而出借、还款的交易均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原告与田某、胡某、吴蓓蓓均曾向汪某催要借款,后汪某也根据被告标注的内容,分别向出借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条。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汪某曾向王某借款,该款项系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给付,2012年8月份,王某要求汪某还款,当时恰好原告向汪某出借款项,故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后,被告直接将相应款项转账给了王某。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被告以及汪某之间的转款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转款交易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证据2是在汪某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上书写的,借款人为汪某,由被告书写的内容并未体现被告为借款人,以及原告等五人为出借方的相关身份描述,也没有“借”、“欠”等字眼,而被告书写内容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等五人分别享有汪某欠条中的相应债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1、2、3,由于三位证人与被告均系朋友、同事关系,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证言亦能证明被告是汪某的唯一出借人;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汪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实际与汪某发生借贷关系的为被告。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但是根据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转账交易,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然原告认为三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由于原、被告以及三位证人均曾系同事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宏与被告蒋慧曾系同事关系,自2011年起,案外人汪某开始从被告处借款,并实际按照月息4%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以及被告的其他同事田某、胡某等亦陆续向汪某借款,汪某亦按照月息4%的利率向原告等人支付利息,但是所有借款的出借、还款、付息均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操作,即在汪某需要借款时,原告以及田某、胡某等出借人均将款项转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再由被告统一转款给汪某,当汪某需要向上述出借人还款或付息时,汪某亦将相应款项转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再由被告负责将相应的还款或利息分配给各出借人。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9.2万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即根据汪某的指示,向王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9.2万元,之后,被告曾向原告转款1.6万元。2013年8月17日,汪某作为借款人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汪某欠被告13252000元,此前所有单据作废。2013年12月6日,被告在汪某出具的上述欠条复印件上注明:1、其中有胡某本金9.8万元;2、其中有徐宏本金19.2万元;3、其中有吴蓓蓓本金14.6万元;4、其中有田某本金28.8万元;5、其中有丁晶晶本金10万元。后汪某按照被告标注的内容,分别向原告等出借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目前,汪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被告处保管。以上事实的查明,有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系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要件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合意;另一方面,出借人实际将借贷物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中,原告徐宏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被告蒋慧19.2万元的款项,但是,根据被告在汪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中标注的内容,即“其中有徐宏本金19.2万元”,并未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所出借19.2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应为案外人汪某,而被告仅作为中间人,负责具体操作原告与汪某之间的借款、还款(包括付息)手续,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款项给付的内容,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产生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9.2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案外人汪某在本案的庭审中自认作为原告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即使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对案外人享有合法的债权,本院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徐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福罡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