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兴法龙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罗泉忠与吴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泉忠,吴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龙民初字第45号原告:罗泉忠,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城区。被告:吴国锋,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兴宁市龙田镇。原告罗泉忠与被告吴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伟方、张茂良、人民陪审员曾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依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泉忠诉称:被告吴国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5月1日向我借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期至2012年12月。借款到期时,被告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向其还本付息。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国锋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给其,诉讼费由被告吴国锋负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50000元的《借条》一张;2、被告吴国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兴宁市龙田镇高陂村委会关于吴国锋“长期外出,无法联系,住址不详”的《证明》一份。被告吴国锋未应诉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锋与原告罗泉忠是同学关系。被告吴国锋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罗泉忠借到人民币5万元,被告吴国锋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条中未写明出借人的姓名。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吴国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借款后偿还过本金3万元,从2012年11月底起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未再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从2012年11月底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给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国锋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吴国锋所写的《借条》证实。虽然该《借条》存在未写明出借人姓名的瑕疵,但该《借条》由原告收执,不影响该《借条》的真实性。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照准,但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给原告罗泉忠;二、被告吴国锋在偿还上述款项时,同时支付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罗泉忠。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国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罗泉忠。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方审 判 员 张茂良人民陪审员 曾文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彭科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