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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丹东朋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丹东朋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石某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仕强,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朋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丹东朋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起原告受被告聘用,在被告单位工地从事宿舍楼木工工作,截止到2012年5月末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3000元。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被告丹东朋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汪仕强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务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石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