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鹏、李家保、陈勇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干“绰号二干”,王鹏,李家保“绰号二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终字第00139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干“绰号二干”,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7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4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鹏,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13日被原合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28日被原合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3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家保“绰号二宝”,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鹏、李家保、陈勇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包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家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陈勇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勇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勇干、原审被告人王鹏、李家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勇干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勇干撤回上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应道荣审判员 陆文波审判员 沈 昊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