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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恒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子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昌物业有限公司,梁子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沈阳恒昌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寒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艳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梁子海委托代理人邵秀云原告沈阳恒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子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昌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艳春,被告梁子海的委托代理人邵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613元。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严重不到位,园区没有保安,经常丢东西,保洁人员少,清洁不到位,园区环境很差,大门没有门禁,没人维修,车辆随意出入,公共设施维修不到位,房屋质量问题物业不予维修。物业只尽到了垃圾清运的义务。因此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沈阳蒲河新城山水绿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由原告为山水绿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其中居民0.3元每月、蒲河新城管委会0.2元每月)。合同第九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合同第四章为物业的承接验收,其中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查验过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路灯损坏严重、声控灯35%损坏、对讲门锁、对讲门系统95%损坏;2、草坪破坏严重、树木基本枯死;3、化粪池、污水管线堵塞严重及井盖损坏;4、没有非机动车车库;5、楼顶避雷设施损坏严重。”2010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山水绿阁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一份,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收费标准不变,约定业主如不按时交纳物业费将按3%收取滞纳金。此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三份《山水绿阁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与第二份合同基本一致。自双方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该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山水绿阁小区×号业主(建筑面积为56.77平方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费613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山水绿阁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四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蒲河新城山水绿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山水绿阁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约束全体小区业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主张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公共设施损害不予维修等问题,不应交纳物业费的主张。针对该主张,因原告进驻园区时有关部分公共设施损坏等问题即已经存在,并已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原告进驻后服务虽有不完善之处,但不足以成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并希望原告制定出修缮的方案逐步实施,提升业主满意度。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子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昌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6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