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显与被告李青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显,李青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张红显,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李青田,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红显因与被告李青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红显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红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青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上午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显诉称,原告做五金生意,与被告存在交易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丝等物品,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420元,在2013年9月19日,被告又下欠原告铁钉款3116元,以上共计5536元,有被告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5536元及利息。2、赔偿原告因向被告要账产生的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青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张红显的起诉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红显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张红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李青田欠553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李青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张红显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李青田陆续购买原告张红显的铁丝、铁钉等物品,2012年5月6日经结算,被告李青田欠货款2420元,2013年9月19日经结算,被告李青田欠铁钉款3116元。后原告张红显以被告拒不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36元及利息,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青田给原告张红显出具的欠条,是对买卖货款的确认,被告李青田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未及时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显铁钉、铁丝款5536元。二、驳回原告张红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青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