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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天筑巢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周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筑巢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周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中天筑巢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村委会北400米。法定代表人曹亮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君,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非,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原告中天筑巢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周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周君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与被告在昌平区兴寿镇沙陀村“刘府大院”签订《钢结构施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兴寿镇沙陀村“刘府大院”的阳光棚,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叁拾��元整。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于2013年6月11日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于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柒万元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柒万元(¥70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12日到2014年1月23日的违约金共计7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起诉的主体存在问题,原告与刘府大院签订的合同,不是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刘府大院中有两个人,原告只起诉被告是不适当的。其次,被告没有给钱的原因是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经过验收。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石晶、周君签订《钢结构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石晶、周君建钢结构的阳光大棚,工程总造价3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款拨付期限及数额。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应向承包费支付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22日开工。原告称工程于2013年6月11日竣工,并于当日口头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表示工程一直未竣工,其未接到原告通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出示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字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七万元。被告认可其签字,但称该材料为原告胁迫下出具。上述事实,有《钢结构施工承揽合同》、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可以作为本案的主体,二是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材料的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依据。首先,被告称本案中的合同系原告与“刘府大院”签订的,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不适当。对此,本院认为在《钢结构施工承揽合同》中虽注明发包单位为“刘府大院”,但其未在合同中盖章,该合同中甲方处签字为“石晶、周君”,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府大院”为具有独立人格、享有独立财产权且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本案中的《钢结构施工承揽合同》的双方应视为“甲方:石晶、周君;乙方:中天公司。”故被告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被告称涉案工程是被告与石晶负责,原告只起诉被告不适当。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一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与石晶之间纠纷的应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关。其次,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的性质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验收情况存在争执。原告表示验收是被告义务,其已经通知被告,如果被告不进行验收,则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称涉案工程一直未验收,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证明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同意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可以认为被告已经完成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并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称该材料是其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2013年9月5日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建造了阳光大棚,被告已经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应该依约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据此,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770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天筑巢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七万元。二、被告周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天筑巢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天筑巢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周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