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徐闻县迈陈镇官田村金宅经济合作社与徐闻县迈陈金丰砖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闻县迈陈镇官田村金宅经济合作社,徐闻县迈陈金丰砖厂,徐闻县迈陈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闻县迈陈镇官田村金宅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金乐。委托代理人:王亮,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闻县迈陈金丰砖厂。法定代表人:黄凤珍,厂长。委托代理人:苏庄,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闻县迈陈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怀谋,镇长。委托代理人:曾陵君,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谭礼祥,徐闻县迈陈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徐闻县迈陈镇官田村金宅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宅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徐闻县迈陈金丰砖厂(以下简称“金丰砖厂”)、原审第三人徐闻县迈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迈陈镇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3)湛徐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春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浓、唐文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书欣担任记录。上诉人金宅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上诉人金丰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苏庄,原审第三人迈陈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陵君、谭礼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丰砖厂位于徐闻县大XX丰岭,原为徐闻县大黄乡人民政府乡办企业。当时徐闻县大黄乡人民政府为发展乡镇企业,决定办一间砖厂。1987年10月6日,该乡政府与徐闻县大黄乡官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关华丰砖厂土地使用方案》,主要约定砖厂位于华丰岭西边的岭脚下边沿,砖厂用地区域为楼内村出路南北两块地,面积共达412亩,以规划桩号为准。之后,乡政府分别与村委会、金宅村和楼内村等协商使用厂区土地事宜。厂区建成时,占用土地约120亩至今,四至为:东至赵某林地界,西至赵某、邓某、梁某、陈某承包砖厂地西界牛车路,南至陈某承包砖厂地南界与姚某开荒地接壤至廖某承包地北界,北至邢某承包坡地界下坡路。1987年10月12日,该乡政府与金宅合作社所属金宅村东、西二个生产队签订了一份《大黄砖厂土地使用赔偿费的协议书》,乡政府以赔偿土地使用费方式使用该村的土地建厂,主要约定为:“一、砖厂位于华丰岭西边的岭脚边沿,整个用地区域以绘测版图桩号为准,面积40.99亩,其中耕地31.69亩,开荒地9.3亩。……四、土地期限:1、砖厂停办后,砖厂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原村委会或生产队所有,任何个人不准占有;2、本协议从签定之日起生效,土地所属权归甲方(即大黄乡人民政府),办理土地证书后,甲方正式使用,任何个人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干涉。”乡政府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项后,使用上述土地建厂至今。该厂1988年间建成时名始为大黄砖厂。1996年5月20日,徐闻县大黄乡人民政府将大黄砖厂承包给邢如成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大黄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至2012年5月20日止。2001年5月12日,经徐闻县大黄乡人民政府同意又将该厂转包给黄凤珍经营,承包期限不变。徐闻县大黄乡人民政府被撤销后,从2001年底起由徐闻县迈陈镇人民政府接管该厂,该厂承包关系不变。2008年11月19日,迈陈镇政府与黄凤珍签了一份《关于延长砖厂承包期的有关协议》,约定承包期延长至2017年5月12日止。2011年4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该厂更名为金丰砖厂。金宅合作社以金丰砖厂于2011年4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后占据其华丰岭土地生产经营至今为由,遂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丰砖厂立即腾退并返还其现经营所占有的金宅合作社所有的华丰岭处土地(该土地东至树子林为界,西至砖厂路为界,南至符奇忠涵为界,北至砖厂路为界约100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金宅合作社以金丰砖厂占据其华丰岭土地生产经营至今为由,请求金丰砖厂立即腾退并予以返还其现经营土地的诉求,本案应属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金丰砖厂厂区用地面积约120亩的土地是否为金宅合作社所属金宅村东、西二个生产队所有,金宅合作社诉求应否支持。现金丰砖厂产权人为迈陈镇政府,承包经营者为黄凤珍。该厂从1988年间建成投产至今长达25年,该厂用地面积一直为约120亩,庭审时三方均无异议。承包经营者黄凤珍从转包经营该厂至今,该厂用地面积约120亩没有扩大。对于金宅合作社所属金宅村东、西二个生产队面积40.99亩土地的问题,根据原徐闻县大黄乡人民政府与金宅合作社所属金宅村东西二个生产队于1987年10月12日签订的《大黄砖厂土地使用赔偿费的协议书》约定,该涉案的40.99亩的土地已由乡政府支付赔偿费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且该涉案土地由该厂使用至今25年多。同时,金宅合作社主张金丰砖厂返还的约100亩土地(包括上述40.99亩土地)属金宅合作社所有,但金宅合作社对其主张未提供有关权属证书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金宅合作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争议的土地属其所有,故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返还原物调整的是有无权占有原物的法律关系,迈陈镇政府以协商赔偿方式取得涉案用地40.99亩土地使用权后,应视为迈陈镇政府对涉案用地至今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且使用期限仍然有效,并不构成无权占有的事实,金宅合作社作为涉案用地40.99亩土地的权利人不可以要求返还。金丰砖厂是通过迈陈镇政府签订承包协议后取得该厂的承包经营权,显然,金丰砖厂作为承包方无须承担返还涉案土地的义务。因此,金宅合作社要求金丰砖厂立即腾退并返还其现经营所占有的金宅合作社所有的华丰岭处土地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闻县迈陈镇官田村金宅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闻县迈陈镇官田村金宅经济合作社负担。金宅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政府从没有给农村集体的土地颁发过权属证书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金宅村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证明砖厂占用的土地是金宅合作社的土地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金丰砖厂开始建厂时使用的土地仅为40.99亩,超出部分的土地是砖厂建成投产几年后才占用的。一审认定金丰砖厂用地面积一直是120亩没有事实根据;3、大黄乡政府与金宅合作社1987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央、国务院有关党政机关及行政机关不得经商、办企业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不能耕地用于非农建设和征地必须报批及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镇政府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土地依法应予返还。镇政府没有办理过涉案土地的征地手续,也没有与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过土地出让合同,没有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该地至今仍属金宅合作社的土地;4、镇政府除与金宅合作社签订用地协议外,没有与官田村和楼内村签订过用地协议;5、根据协议约定“在砖厂停办后,砖厂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归原村委会或生产队所有”,故大黄乡政府与金宅村在1987年10月12日签订的《大黄砖厂土地使用赔偿费的协议书》实际上是土地出租合同,并不是征地合同。即使该出租合同有效,镇政府在承租该地几年后,不依约代金宅合作社缴交该地公粮,也不将代缴公粮这笔钱支付给金宅村,不管镇政府使用该地多长时间,金宅合作社均有权要求返还土地;6、砖厂超出40.99亩土地与金宅村土地相连,砖厂周围村庄的村长均证明该地是金宅合作社的土地,除了金宅合作社与镇政府和砖厂争议该地外,没有其他村庄争议涉案土地。镇政府无法说明砖厂超出40.99亩部分土地的合法来源;7、镇政府提供《关于大黄砖厂原征用官田村委会土地付款协议书》是伪造的证据,该协议书是本案土地纠纷发生之后,镇政府为应对本案私下与官田村委会串通伪造的,根据规定财务付款凭证才能证明付款事实,该协议书不能证明镇政府支付过征地款给官田村委会;8、金丰砖厂称镇政府可以办企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丰砖厂及迈陈镇政府将金丰砖厂所占用的土地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金丰砖厂答辩称:金丰砖厂是集体性质的独立企业,符合乡镇企业法的规定。上诉人所提到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并非是反对创办镇企业,而是在办理过程中如何规范操作和如何脱钩问题。至于被上诉人在乡镇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如何规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上诉人1987年和乡政府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土地补偿和付清补偿款,至今已27年未提出异议。一个集体连续使用其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用。乡镇举办企业可使用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在金丰砖厂使用土地27年后提出收回土地,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是依法取得承包权的企业,被上诉人提交了《大黄砖厂土地使用赔偿费的协议书》说明通过补偿后取得上诉人土地40.99亩,还通过补偿取得楼内村等其它土地,砖厂整个土地来源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迈陈镇政府陈述称:金丰砖厂是大黄乡政府的乡办企业。1987年大黄乡政府与官田村委会金宅合作社签订《有关华丰砖厂土地使用方案》、《大黄砖厂土地使用赔偿费的协议书》等一系列征用土地协议,并支付补偿费后依法取得砖厂土地使用权。该厂自1988年投产至今长达25年,用地面积一直为120亩左右,庭审时三方均无异议。其中金宅合作社耕地31.69亩,开荒地9.3亩,并非上诉人所说的120亩土地都是金宅合作社所有。2001年大黄乡政府撤并,大黄砖厂土地权属划归迈陈镇政府所有。25年来,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迈陈镇政府对涉案用地至今具有占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仍然有效,不构成无权占有正确。上诉人主张砖厂所占有的120亩土地为其所有,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权属证书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迈陈镇政府以协商赔偿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使用权归迈陈镇政府所有,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金丰砖厂无须返还占有土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宅合作社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陈文卫、廖家宁、胡道雄、姚德仁、赵成芳、黄立逵、廖连荣七人证人证言,证明金丰砖厂目前占有的土地是金宅合作社的土地。被上诉人金丰砖厂和原审第三人迈陈镇政府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陈文卫等七人的证人证言欲证实金丰砖厂占有的土地是金宅合作社的,但迈陈镇政府不予确认。证人不是土地权属的确认机构,其只是根据自己个人感知所做的陈述,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金丰砖厂使用金宅合作社100多亩土地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3年5月21日大黄乡政府(甲方)与官田管理区(乙方)签订《关于大黄砖厂原征用官田内村土地付款协议书》,约定:按原《土地征用协议书》甲方已为乙方解决其条款一(拉照明用电问题)。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愿意付给乙方壹万陆仟元做为一次性解决原《土地征用协议书》条款二(即解决内村安装使用自来水问题),不再为内村安自来水管供水,付款时间定为93年8月21日一次付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金丰砖厂是否占用金宅合作社100多亩土地,应否予以返还。本案中,金宅合作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诉请金丰砖厂立即腾退并返还其现经营所占有的金宅合作社所有的华丰岭处土地(约100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金宅合作社必须举证证明金丰砖厂无权占有其土地,才能要求金丰砖厂返还该土地。但金丰砖厂是依据邢如成与徐闻县大黄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大黄砖厂承包合同书》和《关于延长砖厂承包期的有关协议》承包涉案土地(含涉案金宅合作社的40.99亩土地在内)经营砖厂,属于依据承包合同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并不属于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情形。金宅合作社认为金丰砖厂非法占有其土地经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丰砖厂使用的40.99亩以外的土地,迈陈镇政府认为是楼内村的土地及官田村委会的荒地,不属于金宅合作社所有,金宅村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金丰砖厂使用的40.99亩以外的土地属于其集体所有,如果其对40.99亩以外的土地权属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金宅合作社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关于大黄乡政府与金宅合作社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金宅合作社在本案提起的是物权保护之诉,并未提起合同之诉,也没有将承接大黄乡职能的迈陈镇政府列为被告,故大黄乡政府与金宅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之间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徐闻县迈陈镇官田村金宅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春丽审判员 邓 浓审判员 唐文飞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庞书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