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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韩X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韩X驾驶长安牌陕J747**号车,从北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十字处经执勤民警检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被延安市交警一大队一中队民警当场查扣。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3日,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068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韩X血醇浓度为295.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韩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韩X无证醉酒驾驶长安牌陕J747**号车,从北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十字处,经执勤民警检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被当场查扣。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068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韩X血醇浓度为295.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延安市交警大队一中队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延安市瑞康医院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068号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陕J747**号车照片、被告人韩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X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真诚悔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韩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韩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丁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