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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继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继海,男,1990年5月6日,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大柴沟镇。农民,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内包石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继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检察员吕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宋继海在石拐区凯越煤矿打工,因不想干了准备��家。在离开宿舍时,看见被害人周某某的笔记本电脑放在床上,就顺手拿走。被告人宋继海坐车到了东河,准备回甘肃老家。在东河火车站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继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继海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宋继海在石拐区凯越煤矿打工,因不想干了准备回家。在离开宿舍时,看见被害人周文峰的笔记本电脑放在床上,就顺手拿走。被告人宋继海坐车到了东河,准备回甘肃老家。在东河火车站被抓获。经石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石价鉴字(2013)第28号的结论: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估价4000元)。该笔记本电脑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彼此相互印证以上盗窃的事实,另有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继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配合法院交清罚金,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继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世峰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