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闫某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房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定亲,2000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10日举行典礼。2001年1月5日生一女孩闫某甲,2003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闫某乙,现两子女均随被告赵某某生活。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永年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与被告连续分居两年以上且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多年,并有一儿一女两个孩子。我一直在原告家和其父母一起居住,原告也经常回来看孩子,我们感情没有问题。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开门市和别的女人有了孩子,是受人所迫要和我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1年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甲,2003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某乙,现两子女均随被告赵某某生活。2011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012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现闫某某在邯郸工作居住,被告赵某某及两个子女均在原告闫某某父母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闫某甲和闫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情份,遇到矛盾坦诚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幸福美满家庭,为两个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闫某某在外工作挣钱,被告在家照顾两个子女,且被告及两个子女均同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原告虽提交本院两份民事判决书,但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连续分居时间已满两年,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原、被告也不符合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志鹏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