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负责人宋巧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亚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牡,该公司职员。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军、张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周息元、赵玮华及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周息元、赵玮华向原告借款49万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4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49万元。周息元、赵玮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已经累计23期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440778元,承担律师费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周息元、赵玮华及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合同对三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9万元,并汇入合同指定的被告账户。3、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单、还款卡历史明细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42449.24元、利息9755.44元,连续逾期4期,累计逾期24期。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被告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人周息元、赵玮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人还款的数额不清楚,而且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周息元、赵玮华及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周息元、赵玮华以其购买的恒大名都3幢909号房屋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49万元,并由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第十条约定由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款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其中第L项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款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第(4)项为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七条费用部分约定,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4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9万元,并汇入合同指定的被告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借款凭证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8%,逾期年利率为9.52%,贷款到期日为2026年7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4年4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442449.24元、利息9755.44元,累计逾期还款24期,当期连续逾期4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告拒绝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抵押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息元、赵玮华及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截止2014年4月1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2449.24元、利息9755.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累计24期逾期还款,连续4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被告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2449.24元、利息9755.44元及2014年4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7000元,经审查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亦符合原被告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款人存在其他还款,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但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周息元、赵玮华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442449.24元、利息9755.44元,承担律师费17000元,合计469204.68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田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