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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胡海丽与李华、张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丽,李华,张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胡海丽,女。被告:李华,男。被告:张璟,女。原告胡海丽与被告李华、张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张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丽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华、张璟民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80元,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凯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华、张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胡海丽现金叁拾玖万圆正(39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前还清,如未按时归还,以走法律程序程为准。李华、张璟2014、1、11。”2014年1月11日,原告将390000元转账至被告李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原告陈述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两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两被告应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华、张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张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海丽借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胡海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571元减半收取3786元,财产保全费2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