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贾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韩金平、付崇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韩金平,付崇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贾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陈秀英。委托代理人高璇。被告韩金平(萍)。被告付崇本。原告陈秀英与被告韩金平(萍)、付崇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秀英提供的被告韩金平(萍)、付崇本的年龄、地址等自然情况,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国内小包邮件分别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手续,邮政部门均以“拆迁”为由退回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通知原告提供两被告的具体地址,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本案原告有义务提供被告的住址、年龄等自然情况,以明确具体的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致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方的身份情况,无法通知被告方应诉,故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提供被告方确定的自然情况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秀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