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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西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田发庆与被执行人李天书、何永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发庆,李天书,何永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西民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田发庆,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李天书,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何永珍,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田发庆与被执行人李天书、何永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2013)永西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田发庆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案件款6940元及逾期付款的迟延履行利息。经督促,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案件款6940元。2014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田发庆领取案件款6940元并向本院提交放弃对逾期付款的迟延履行利息执行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西民执字第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兴平代理审判员  赵永东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哲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