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商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郑新峰、叶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郑新峰,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无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鑫泰五金建材物流园有限公司,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林开明,李妙禧,叶青,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兴华天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中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伟麟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48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钧、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峰,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贵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无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AM地块。法定代表人刘少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郑仙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鑫泰五金建材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管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郑克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云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明生,男,1955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玉萍,女,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魏云来,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丹丹,女,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静华,女,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林开明,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沭萱,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妙禧,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叶青,女,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明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兴华天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云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中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马林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伟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一路三楼-541。法定代表人李伟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郑新峰、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安徽无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公司)、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银公司)、安徽鑫泰五金建材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盈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林开明、李妙禧、叶青、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无锡兴华天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无锡中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上海伟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郑新峰、数字公司、拓银公司、鑫泰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友谊公司、中山公司、伟麟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被告林开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沭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峰、中平公司、数字公司、拓银公司、鑫泰公司、三盈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友谊公司、兴华公司、中山公司、伟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0年6月17日,其与三盈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三盈公司为入驻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交行无锡分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是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授信申请人)在向其申请授信贷款时提供授信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魏明生、魏云来、李静华、李妙禧、兴华公司、友谊公司、中山公司、伟麟公司在上述《担保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分别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授信申请人向其申请贷款时,该八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三盈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明生配偶李玉萍、魏云来配偶李丹丹、李静华配偶林开明、李妙禧配偶叶青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明确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6月15日,郑新峰因经营需要向交行无锡分行下属东门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85‰。同日,东门支行分别与三盈公司、中平公司、数字公司、拓银公司、鑫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三盈公司、中平公司、数字公司、拓银公司、鑫泰公司为郑新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东门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郑新峰未能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也均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郑新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14976.12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为483171.77元;以4914976.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8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郑新峰赔偿交行无锡分行的律师费损失115572元;三、中平公司、数字公司、拓银公司、鑫泰公司、三盈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林开明、李妙禧、叶青、友谊公司、兴华公司、中山公司、伟麟公司对郑新峰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开明辩称:其并未签订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栏处的“林开明”字样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新峰、中平公司、数字公司、拓银公司、鑫泰公司、三盈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友谊公司、兴华公司、中山公司、伟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交行无锡分行与三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编号:Bocdm-HZ(2010)-002],协议载明:三盈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人仅限于入驻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他经双方认可的客户并在交行无锡分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是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如为其他客户提供担保,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三盈公司在交行无锡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322000610708130043769),并在2010年6月17日前存入保证金1.5亿。保证金及利息作为三盈公司履行本协议及保证合同的担保;三盈公司担保的授信业务余额最高不得超过该保证金金额的5倍;三盈公司在签署保证合同之前,已经对其担保的授信合同、授信合同上标明的授信用途、授信情况、债务人资料及相应情况做了充分的了解;三盈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反担保并不是三盈公司保证合同生效和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因此三盈公司一旦签署保证合同,即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盈公司不得以无反担保、反担保的抵押未登记、反担保的抵押无效等理由,减少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或免除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生效之日起算,到期后任何一方未书面要求解除本协议的,则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嗣后,魏明生、魏云来、李静华、李妙禧、兴华公司(保证人)于2010年7月8日、友谊公司(保证人)于2011年7月20日、中山公司(保证人)于2012年8月24日、伟麟公司(保证人)于2012年11月19日分别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载明:鉴于三盈公司和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了编号为Bocdm-HZ(2010)-002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盈公司为入驻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客户及其他经双方认可的客户与交行无锡分行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交行无锡分行与各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合同的同时,三盈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三盈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愿为前述《担保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三盈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三盈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三盈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履行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责任时未能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三盈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交行无锡分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在三盈公司应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三盈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立即向交行无锡分行支付三盈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在上述各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魏明生、魏云来、李静华、李妙禧、兴华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亿元,中山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400万元,伟麟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400万元,友谊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7.2亿元。另,魏明生配偶李玉萍、魏云来配偶李丹丹、李妙禧配偶叶青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名,确认其知悉并同意其各自的配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交行无锡分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另,李静华配偶林开明对2010年7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处“林开明”签名字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真伪的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处“林开明”的签名字迹并非林开明所写。交行无锡分行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驻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无锡贵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峰以个人名义与交行无锡分行下属东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郑新峰因经营所需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门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门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5.8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一次还本,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放贷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三盈公司、中平公司、数字公司、拓银公司、鑫泰公司(保证人)分别与交行东门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中约定上述各保证人为交行东门支行实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对郑新峰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又查明:2012年6月15日,交行东门支行按约向郑新峰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前后,郑新峰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10月14日,郑新峰尚结欠交行东门支行借款本金4914976.12元及逾期利息483171.77元。另,交行无锡分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请求判令郑新峰赔偿律师费损失115572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行无锡分行与三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魏明生、魏云来、李静华、李妙禧、兴华公司、友谊公司、中山公司、伟麟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交行无锡分行授权下属分支机构交行东门支行与郑新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三盈公司、中平公司、数字公司、拓银公司、鑫泰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魏明生配偶李玉萍、魏云来配偶李丹丹、李妙禧配偶叶青出具的共有人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东门支行已按约向郑新峰出借500万元贷款,郑新峰收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郑新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交行东门支行有权要求郑新峰归还涉诉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10月14日,郑新峰尚结欠交行东门支行借款本金4914976.12元及逾期利息483171.77元,事实清楚,现交行无锡分行就其下属分支机构交行东门支行在案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行使诉权,要求郑新峰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要求郑新峰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以4914976.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其提出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交行无锡分行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请求判令郑新峰赔偿律师费损失115572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中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三盈公司、中平公司、数字公司、拓银公司、鑫泰公司分别为郑新峰在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交行无锡分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三盈公司、中平公司、数字公司、拓银公司、鑫泰公司对本案中郑新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魏明生、魏云来、李静华、李妙禧、兴华公司、友谊公司、中山公司、伟麟公司则应按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其担保的三盈公司的涉诉担保债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而魏明生配偶李玉萍、魏云来配偶李丹丹、李妙禧配偶叶青均向交行无锡分行出具了声明,确认其配偶的案涉保证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李玉萍应与其配偶魏明生、李丹丹应与其配偶魏云来、叶青应与其配偶李妙禧共同对三盈公司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交行无锡分行举证的由李静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处“林开明”的签名字迹并非林开明所写,且交行无锡分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静华的案涉保证债务系与林开明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交通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行无锡分行提出的要求林开明对李静华的案涉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14976.12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为483171.77元;以4914976.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8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无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鑫泰五金建材物流园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郑新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魏明生、魏云来、李静华、李妙禧、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兴华天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中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伟麟钢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确定的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玉萍对本判决第三项中确定的魏明生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丹丹对本判决第三项中确定的魏云来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叶青对本判决第三项中确定的李妙禧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林开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20元,三项合计56516元,由交行无锡分行负担1130元,由郑新峰、三盈公司、中平公司、数字公司、拓银公司、鑫泰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友谊公司、兴华公司、中山公司、伟麟公司共同负担55386元(交行无锡分行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中的55386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郑新峰、三盈公司、中平公司、数字公司、拓银公司、鑫泰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友谊公司、兴华公司、中山公司、伟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吕纯阳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乃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