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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济宁琳艺家具有限公司与赵某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赵某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路。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只是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来原告处工作时,双方约定被告可以自由脱岗、随时选择来或者不来工作的工作性质,来一天记一天劳务费,不来不记劳务费且不扣劳务费。被告工作性质极其自由,并不受到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也不具备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事实上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恳请法庭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与原告建立有偿工作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门卫、保管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日被告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针对原告拖欠被告工作报酬给付、被告受伤后的后续治疗期间的工作报酬及后续治疗费的支付、以及被告以后工作、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原告的工作制度和纪律等问题作出了相关约定。2013年3月29日,被告依法向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29日,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下达济任人社工中字(2013)第00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原、被告之间关系不明确,要求被告先行确定劳动关系。同年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2年2月至今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12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任劳人仲案字(2013)第198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确认被告与原告2012年2月至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原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甲自201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兆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