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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永苓与李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苓,李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吴永苓。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夫妻关系),无职业。原告吴永苓诉被告李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苓诉称,原告居住在X,隔壁X独厨是被告居住生活,其居室为105号,与原告居室相邻。被告家105居室护栏安装到原告101居室外墙上,影响原告家采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护栏安装回双方界墙中线被告一侧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永苓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照��打印件八张。被告李刚辩称,X独厨原系被告之父李云祥承租的公产房屋,被告父亲已于两年前去世,现尚未变更承租人。该房105居室外护栏是被告在2000年结婚时安装的,现存放着被告家的物品。原告诉前曾与被告协商,被告曾答应将护栏缩到离阳台窗户20公分的距离,以方便被告擦窗户做卫生。但由于当时被告母亲生病住院,双方未最终谈妥。现被告同意等天气转暖后拆改护栏,但要留个能擦玻璃的距离。被告李刚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永苓居住于X公产房屋,与原告相邻的X公产房屋原承租人为被告李刚之父李云祥(已去世),现被告李刚实际使用。原、被告室外均安装有护栏,原告101居室与被告相邻一侧外墙宽80厘米,被告105居室阳台外沿距原告窗框90厘米,被告护栏距其阳台窗45厘米。(详见勘验笔录)以上事实,有原、被��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八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在使用不动产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同时不能妨碍相邻不动产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现被告室外护栏对原告使用产生一定的影响,被告应予改善。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护栏安装回双方共有界墙被告一侧属于合理要求,根据现场勘验,本院认为,以被告将护栏与原告相邻一侧挪至公用雨水管内侧为宜。被告虽辩称该房非其名下承租,但被告现仍实际支配使用该房已超过十年,且该护栏为被告安装,被告应承担排除妨碍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刚将其���装在原告吴永苓承租的X居室独用外墙外的护栏部分拆除,挪至该楼外雨水管内侧,所需费用被告李刚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佟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