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单小飞与江阴中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小飞,江阴中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陈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194号原告单小飞,女,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跃年,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中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滨江西路551号。法定代表人楚健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锴,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忠,男,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锋,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小飞诉被告江阴中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矿业)、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小飞的委托代理人胡跃年,被告中基矿业的委托代理人黄锴,被告陈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小飞诉称:2013年8月15日,中基矿业与他签订民间借贷合同1份,约定由中基矿业向他借款8000万元用于投资项目和补充流动资金,借期从2013年8月19日起,2013年9月18日前归还40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前归还4000万元。中基矿业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中基按年利率15%按实际使用借款天数分别计算利息。同日,陈建忠与他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陈建忠为中基矿业的上述8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他按约向中基矿业交付了借款8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中基矿业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0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基矿业立即归还他借款290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陈建忠对中基矿业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基矿业全部承认原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建忠辩称:他为中基矿业向原告借款8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如中基矿业确有款项未归还,他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单小飞为甲方,中基矿业为乙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1份,约定由中基矿业向单小飞借款8000万元。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借款分两次归还,每次归还本金4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0天和60天,即第一笔4000万元本金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另一笔40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根据借款人实际还款的时间采用差异利率,当乙方在上述借款期限内提前归还贷款,按年化利率15%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当乙方按期还款时,按年化利率12%并按30天和60天分别计算利息,当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按年化利率15%并按实际使用借款天数分别计算利息。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到乙方指定帐户之日起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借款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360。违约责任中规定如乙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保证人陈建忠为甲方、保证人楚健健为乙方、债权人单小飞为丙方为确保前述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担保的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如借款展期的,自借款展期期满之次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8月19日,单小飞从A银行的帐户上将5100万元汇至中基矿业在B银行的帐户上;同日单小飞从C银行的帐户上将2900万元汇至中基矿业在丙银行的帐户上。审理中,单小飞自认中基矿业已归还借款5100万元。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单小飞与中基矿业、陈建忠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单小飞按照约定将80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中基矿业,中基矿业仅归还了5100万元,余款2900万元没有按照约定归还,中基矿业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陈建忠为中基矿业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陈建忠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中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单小飞借款29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陈建忠对江阴中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00元(单小飞已预交),由江阴中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陈建忠负担(单小飞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中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陈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单小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浦 峥人民陪审员 刘生贤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燕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