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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南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孔光宝与孔伟峰、朱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光宝,孔伟峰,朱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南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孔光宝。委托代理人:施旭阳、许智权。被告:孔伟峰。被告:朱兰娟。原告孔光宝与被告孔伟峰、朱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光宝起诉称:二被告因经营磁瓦厂所需,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被告孔伟峰向张宝卿出具的借条上予以载明。上述借款为(2010)东南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所确定,系真实合法之借贷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被告孔伟峰、朱兰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认为,民事起诉应该有适格的被告。经审查,并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孔伟峰”,该被告主体不适格从而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光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楼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