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雷波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公司诉被告王德付及第三人贾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雷波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缪贵荣。委托代理人欧文斌,男,生于1979年12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云,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付,男,生于1957年1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烽,男,生于1970年4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公司诉被告王德付及第三人贾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文斌、李少云,被告王德付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忠,第三人贾烽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诉称,原告在雷波县溪洛渡库区进行项目施工中并未招用被告,也未曾对被告进行管理,原告同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关系,被告系第三人贾烽管理和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在2013年12月27日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雷人劳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裁定书内容同事实不符,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德付辩称,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做工,且在原告处领取了重要的生产资料(雷管、油料等),原告支付了被告部份工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提起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的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月8日签定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定的劳务合同书,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管理人员;2、材料出库单、限额领料单、防灾避险卡、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工程材料及被告的工作时间、地点、内容;3、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清单,证明原告公司职工刘罡向廖亚冰支付工资的事实;4、民工工资记录表,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明细;5、雷波S307公路复建工程武警三工区组织机构表,证明被告受聘于原告的管理人员,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明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S307复建工程路段做工,被告是由贾烽招用的,工资先由贾烽发放,后由廖亚冰发放,被告部份工资还未领到。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廖亚冰出具给贾烽的欠款证明及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贾烽在廖亚冰处工作,被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不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只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工程承包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材料出库单及限额领料单有异议,其中“物资装备科”中签名的人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员。对其中的防灾避险卡有异议,该卡系打印的,无原告的签名盖章。对照片1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工作地点,对照片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在何处做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案外人廖亚冰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对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明廖亚冰与刘罡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记录表是廖亚冰自己做的,与公司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盖章,不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原告对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明。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和原告提交的证据部份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直接支付了被告工资及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对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另案被告廖亚冰出具的,而廖亚冰并非系原告聘用的人员,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对该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明;对证据6杨明的证人证言,对其证明的被告在S307复建路工程路段做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廖亚冰出具给贾烽的欠款证明及借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贾烽在廖亚冰处工作,被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不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综合原告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答辩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原告从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承包了雷波县溪洛渡库区S307复建路莫红乡至一车桥施工段工程。2010年,原告项目部将部份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2012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补签订了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劳务分包工程范围为雷波县溪洛渡库区S307复建工程第三工区K43+000-K43+534段路基工程、米布依西进口古滑坡卸载、K45+696-+790桩基托梁、K45+643-+667挡土墙。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单价中包括完成该项目的全部费用。本项目的主要材料由原告代供,实行总量控制,限额领料制度。在第三人同原告项目部达成分包协议后,第三人雇佣了本案被告及他人在分包的工程上从事劳务。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王德付在原告承建的S307复建路莫红乡至一车桥施工段从事炮工劳务。另查明,第三人贾烽无相应的承包资质,被告在从事劳务中不接受原告的直接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同被告王德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王德付系在第三人贾烽分包的工程上从事炮工劳务,而不是本案原告招用的,且被告王德付从事劳务期间,不接受原告的直接管理,仅由第三人贾烽对其负责,劳务报酬也由第三人贾峰按照约定发放。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对被告辩称,本案被告的工资不是由第三人贾烽支付,而是由原告的人员发放的。且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辩称。同本案案件事实不符,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支付了工资和对其管理。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对第三人称,第三人将分包工程转包廖亚冰、文家荣。被告的报酬系案外人廖亚冰、文家荣支付的辩称,因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第三人贾烽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与被告王德付在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德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邓测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