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王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66号原告周某某,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仲新,男,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博湖县中学教师。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住所地:尉犁县团结中路。负责人卫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新林,男,1974年5月2日出生,回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的员工。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仲新,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9月8日00时0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新M738**号奥迪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至省道S206线62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的周某某驾驶新MS25**号吉利牌7100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医疗费13823元由被告垫付,门诊费236.4元、误工费1342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60元、复查费130元、护理费6100元、伤残赔偿金35842元、后期治疗费6200元、住院费7000元、辅助药品288元、新MS25**车报废定损12000元、铲车损失20000元、柜台费7500元、驾驶员工资10000元,合计149149.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4914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涉案奥迪车的车主,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应当由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00时0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新M738**号奥迪FV7201TCVT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S206线62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新MS25**号吉利牌JL7100X1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博湖县交警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王某某驾驶新M738**号奥迪FV7201TCVT轿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重要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受伤于2013年9月8日在博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01.94元(该款由被告王某某垫付),诊断结果:1、左侧锁骨中外段骨折;2、左侧胸部第3前肋骨骨折。原告周某某于同日转入人民解放军二七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3823.7元(该款由被告王某某垫付)。诊断结果: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创伤肺。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处理,注意观察切口愈合情况;2、术后6周复查X光片,左上肢避免提拉重物和负重。3、加强肺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4、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2日,原告周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由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周某某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周某某因损伤误工期110日;(三)被鉴定人周某某因损伤营养期80日;(四)被鉴定人周某某因损伤护理期50日;(五)被鉴定人周某某取出锁骨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200元。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3100元,材料复印费60元,合计3160元。原告周某某和妻子王晓英在博湖县县城居住,系城镇居民,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2013年新疆城镇居民平均收入为96.1元。原告周某某所驾新MS25**号吉利牌JL7100X1小型轿车损失12000元。被告赵某某系事故车辆新M738**号奥迪FV7201TCVT轿车车主,该车系被告赵某某借给被告王某某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并且在该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是事故车辆奥迪车的车主,该车系被告赵某某借给被告王某某使用,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823.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14元计算,计算110天,数额为125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计算80天,数额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5元/天计算,计算14天,数额为3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14元/天计算,计算50天,数额为57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584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中的6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236.4元和辅助药品388元,因无相应病历予以印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新MS25**号车的损失12000元,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相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铲车损失、柜台费、驾驶员工资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程度,支持1000元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16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垫付的在博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801.94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该部分损失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数额为94117.64元,其中医疗费15625.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1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除医疗费、财产损失外其余损失数额为6649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625.64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000元,合计152625.64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84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625.64元,两项合计94117.64元。因所有损失均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中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15625.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保险金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剩余部分78492元支付给原告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94117.64元(其中15625.64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剩余78492元支付给原告周某某)。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49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731.4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40.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9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梦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