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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沈某某,又名沈某,女,1969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由审判员金乃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某诉称:1991年5月,沈某某与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4年1月1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9月18日生育一子黄海。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黄某某平时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鉴于黄某某未到庭,其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黄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沈某某与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4年1月18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9月18日生育一子黄海。双方性格不合,平时缺乏相互沟通交流,2009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结婚证,黄某某发给沈某某同意离婚的信息照片,证人沈某、黄某和陈某等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平时缺乏相互沟通交流,从2009年4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乃如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董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