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卢治华、姚玉萍与徐金娥、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治华,姚玉萍,徐金娥,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卢治华。原告姚玉萍。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明,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娥。被告朱杰。原告卢治华、原告姚玉萍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朱宝坤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宝坤因病死亡,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之后,本院恢复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撤回对朱宝坤的起诉并追加徐金娥、朱杰为本案被告。原告卢治华、原告姚玉萍与被告徐金娥、被告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卢治华、原告姚玉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3年3月14日朱宝坤向原告夫妇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经德清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出具(2013)浙德证字第269号公证书,朱宝坤以其位于德清县禹越镇禹越街126号房屋作为抵押,向二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次日,二原告将借款如数支付给了朱宝坤,同时朱宝坤出具收条一份。借款于同年6月13日到期后,朱宝坤未能归还,故诉请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朱宝坤因病于2013年11月10日死亡。二原告了解到被告徐金娥、被告朱杰系朱宝坤的继承人,故要求追加二被告,希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在朱宝坤的遗产范围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2、二被告在朱宝坤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利息36万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3月15日起暂算至2014年1月14日);3、二被告在朱宝坤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律师费5万元;4、原告对于位于德清县禹越镇禹越街12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朱宝坤向原告借款并用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证据2、公证书一份,证明抵押借款合同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事实;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朱宝坤的借款用其私有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原告给付朱宝坤180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5、收条一份,证明朱宝坤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6、发票、缴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证据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依据;证据8、死亡证明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朱宝坤于2013年11月10日死亡的事实(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据9、证明一份,证明朱宝坤的法定继承人为二被告的事实(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徐金娥、被告朱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卢治华、原告姚玉萍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徐金娥、被告朱杰均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2、证据6中的缴款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6中的发票及证据7均系原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二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3、证据8、证据9虽系复印件,但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原告申请本院前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塘栖人民法庭所调取的证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二原告与朱宝坤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宝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随本清。同时朱宝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禹越街126号房产(房权证号:德房权证禹越镇字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二原告与朱宝坤在浙江省德清县公证处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证号:2013浙德证字第269号)。同日,朱宝坤将其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卢治华、原告姚玉萍(房屋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禹越镇字第201315**号)。2013年3月15日,二原告将18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朱宝坤,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朱宝坤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朱宝坤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将其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朱宝坤因病于2013年11月10日死亡。经本院查明,朱宝坤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二被告,其中被告徐金娥系其母亲,被告朱杰系其儿子,故本院依法追加该二被告。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二原告与借款人朱宝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二原告与借款人朱宝坤继承人之间因继承法而发生清偿债务的法律关系。其中第一个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卢治华、原告姚玉萍与朱宝坤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故合法有效。2013年3月15日,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朱宝坤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主合同已于当日生效,朱宝坤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徐金娥、被告朱杰系朱宝坤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朱宝坤已死亡,故朱宝坤生前所负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原告诉请朱宝坤生前所负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借款本金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二原告亦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诉请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0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起暂算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利息系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公证处公证,但该约定的利率折换成年利率为24%,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即22.4%,故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朱宝坤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借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本院对于超出国家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的利息为33.6万元(22.4%×180万元×(10个月÷12个月))。关于律师费部分,《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系双方当事人合意,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朱宝坤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亦就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娥、被告朱杰在继承朱宝坤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卢治华、原告姚玉萍清偿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33.6万元(暂计至2014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合计213.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金娥、被告朱杰在继承朱宝坤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卢治华、原告姚玉萍支付律师费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卢治华、原告姚玉萍对朱宝坤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卢治华、姚玉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原告卢治华、姚玉萍负担266元,被告徐金娥、被告朱杰在继承朱宝坤的遗产范围内负担242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怡赟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岑晓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范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