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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呈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兰再诉刘建萍和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杨兰再,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史云辉,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萍,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孔骏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华辉,该保险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山桂,女,彝族,云南省普洱市人。系该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兰再诉被告刘建萍和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再的委托代理人史云辉,被告刘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骏熙,被告诚泰保险云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山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再诉称:2013年10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建萍驾驶云A367**号小型轿车沿景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明南路与聚贤街交叉口经北40米处时车头部与正在该路段打扫卫生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到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和呈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刘建萍支付了部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1月16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我为此支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建萍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诚泰保险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84461.60元,其中医疗费11061.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1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诚泰保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萍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萍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诚泰保险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诚泰保险云南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陈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两万多元、护理费1620元,上述费用应予扣减。被告诚泰保险云南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被告刘建萍驾驶的云A367**号车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部分项目和计算标准不合法,具体在质证阶段陈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杨兰再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建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三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分别在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和呈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四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061.6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收据、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3720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杨兰再在昆明沐春环卫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的事实;8、失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失地城镇居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建萍对原告杨兰再提交的第1、2、3、4和5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第7、8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不认可。被告诚泰保险云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即司法鉴定书的真实、合法性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余部分同意被告刘建萍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建萍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四份、病人费用清单二份,欲证明被告刘建萍持有原告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6156.38元,其中1490元由原告支付,24666.38元由被告刘建萍垫付的事实;2、护理费收据2份,欲证明被告刘建萍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62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兰再对被告刘建萍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诚泰保险云南公司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杨兰再提交的第1、2、3和5项证据,各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其来源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诚泰保险云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6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第7项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定;第8项证据,系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作为土地权属所有人出具,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建萍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建萍驾驶云A367**号小型轿车沿景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明南路与聚贤街交叉口经北40米处时车头部也正在该路段打扫卫生的原告杨兰再相撞,造成原告杨兰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兰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兰再先后到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和呈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7217.98元,其中被告刘建萍垫付了24666.38元,原告杨兰再自行支付了12551.6元。2014年1月16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兰再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为此支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刘建萍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诚泰保险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死亡、伤残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因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兰再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兰再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诚泰保险云南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云A367**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刘建萍和原告杨兰再按过错责任分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其住院时间认定43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81元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刘建萍要求将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计入原告损失并案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杨兰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7217.98元(12551.6元+24666.3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X5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21075元X20年X10%)、护理费3483元(43天X81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八项共计93200.98元;原告杨兰再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诚泰保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6633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46633元),剩余的36567.98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决定由被告刘建萍承担70%计25597.58元,原告杨兰再自行承担30%计10970.4元。被告刘建萍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6286.38元,从其承担的部分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兰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200.98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5663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护理费3483元、交通费1000元);二、剩余的36567.98元,由被告刘建萍承担70%计25597.58元,原告杨兰再自行承担30%计10970.4元(被告刘建萍已支付26286.38元,超除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本判决对被告刘建萍不再执行)。三、驳回原告杨兰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6元,减半收取计953元,由被告刘建萍承担667元,原告杨兰再承担28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黄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饶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