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徐水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11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1日因取保期限已满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3月3日又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徐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八四机械厂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某,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损伤属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邱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7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邱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童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