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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鞠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农民。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永检刑诉字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初至2013年5月,被告人鞠某未办理任何手续,在永清县三圣口乡黄家堡村经营电镀厂,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将电镀废液通过厂内下水道排放到黄家堡村东南大坑内,污染环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至2013年5月,被告人鞠某与其夫黄万水(另案处理)未办理审批手续,即在永清县三圣口乡黄家堡村经营电镀加工厂,将电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通过下水道排放到黄家堡村东南土坑内。经永清县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电镀厂污水水样PH值为2.8,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鞠某和黄万水从2008年开始在黄家堡村南经营电镀厂,给家具配件镀锌、镀铬、镀镍。电镀厂生产时把污水排放到黄家堡东南的水塘内。2、被告人鞠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初,她和丈夫黄万水在永清县三圣口乡黄家堡村南经营电镀厂,给胜芳家具厂的椅子镀锌、镀铬。电镀厂经营期间,使用氯化钾1500公斤左右、氯化锌1500公斤左右、盐酸将近10吨、“铬干”约200公斤左右,除油剂350公斤左右,这些原料是在霸州堂二里镇永生电镀材料经销处购买的。电镀时产生的含有除油剂、盐酸、硫酸的废液经过厂内下水道直接排放到电镀厂东边的一个污水坑内,生产时每十天排放一次,每次排放污水一吨左右。电镀厂没有名字,对外叫黄万水电镀厂。3、证人王某、荣某的证言证实,她们在霸州市永生物资公司工作,该公司主要经营销售镍板、锌板、电解铜、磷铜板、硫酸镍、硼酸、光亮剂、氯化钾、除油剂、除锈剂等电镀厂所用材料。4、永清县公安局公(冀廊)勘(20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鞠某经营电镀厂位置和厂内车间、排污井的情况,提取污水样品的情况。5、永清县环境监测站永环站测字(2013)第33号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复函证实,鞠某经营电镀厂污水水样监测项目PH值,监测结果为2.8。6、永清县公安局案件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案件侦破揭发情况、被告人鞠某到案情况、年龄身份情况及黄万水上网追逃情况。综上,被告人鞠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内容一致,与现场检查勘验工作记录、监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廉新宇审 判 员  贺 晋代理审判员  武凡琪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樊茂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