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张岳兰与黄泽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岳兰,黄泽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张岳兰。委托代理人:许锦荣,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鹏,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黄泽杰。委托代理人:郑志鹏,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代表人:秦健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松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庄锡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3月22日20时0分,被告黄泽杰驾驶粤D460**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24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在汕头市澄海区国道324线516KM德政路口路段,与从道路左侧跨越中间绿化隔离带横过国道的行人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被告黄泽杰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岳兰,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伤情为:1、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不完全性骨折;2、右侧第9前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4、头部软组织挫伤血肿。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2013年4月18日,原告继续到汕头市澄海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9肋骨骨折、右髋骨骨折,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四、医疗费:22015.07元。五、护理费:4000元。原告主张:7680元。证据是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1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泽杰无异议。被告天安答辩意见:应按19744元÷365×48(天)×50%=1298.16元处理。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天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期评定为4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出院后每人每天按60元计算,原告住院时间合共28天,护理费为100元×28(天)×1(人)+60元×20(天)×1(人)=4000元。六、误工费:5504.40元。原告主张:128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被告黄泽杰无异议。被告天安的答辩意见:经按营业执照的地址走访,该地址没有汕头市凯利美电器有限公司;经对原告进行调查,也证实原告出险时无工作且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应按农业在岗职工资收入计算。证据是调查报告谈话记录。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天安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有异议,且提供询问原告的谈话笔记录作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记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虽然是由原告的配偶代为签名,但不影响原告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本院对谈话记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工作,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告天安对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为16742元÷365天×120天=5504.40元。七、交通费:560元。原告主张:900元。被告黄泽杰无异议。被告天安的答辩意见:未提供有效票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为20元×28(天)=56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九、康复费:1500元。十、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9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泽杰无异议。被告天安的答辩意见: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一、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047.08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租赁合约书、身份证。被告黄泽杰无异议。被告天安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而租赁合约书是原告的配偶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也在租赁的地方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能提供出租人林绵旭是出租房屋的权属人的依据,而林绵旭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林绵旭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租赁合约书不予确认。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为10542.84元×20(年)×10%=21085.68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泽杰无异议。被告天安的答辩意见:应按责任比例,即2500元处理。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支持。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被告黄泽杰,保险人被告天安。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粤D460**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4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5日。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黄泽杰是粤D460**号小型面包车的使用人,也是所有人。十七、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黄泽杰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行驶时无注意路面动态,无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泽杰、被告天安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424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黄泽杰应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黄泽杰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D460**号小型面包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465.1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合共23815.0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37650.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天安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650.0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37650.08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3815.07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被告黄泽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8289.04元,原告自行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0%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泽杰、被告天安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岳兰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47650.08元。二、被告黄泽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岳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89.04元。三、驳回原告张岳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张岳兰承担受理费478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黄泽杰承担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黄泽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向原告张岳兰支付鉴定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浩然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