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一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次金与朱国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次金,朱国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0320号原告:王次金,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被告:朱国富,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打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责人:曹永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四明,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次金诉被告朱国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次金、被告朱国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次金诉称:2013年9月28日7时20分,被告朱国富驾驶皖B×××××小型轿车在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江南人家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其车辆左侧前部与后方驶来的原告驾驶的“钱江”二轮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8日,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国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次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建休四个月;二次手术费6000元;随诊等。2014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伤残等级拾级;内固定术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内固定物拆除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另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国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36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次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需要休息的事实;4、医药费、鉴定费、维修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相关费用;5、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和三期天数以及二次手术费用的情况;6、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出租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朱国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朱国富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用、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和芜湖科信万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次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7时20分,朱国富驾驶皖B×××××小型轿车在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江南人家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其车辆左侧前部与后方驶来的王次金驾驶的“钱江”二轮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次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次金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15886.01元,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2014年1月8日,王次金的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等级拾级;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二次手术费拆除内固定物需6000元。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国富负主要责任。另查明:王次金自2011起一直在芜湖县湾沚镇居住并打工;事故发生后朱国富支付了赔偿款16366.01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王次金的诉讼请求,对王次金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4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凭票核算为15886.01元;因王次金住院治疗25天,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营养费为500元;同时因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故护理费为6750元;误工费,误工天数依鉴定为150日,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100元/天,故误工费为15000元;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王次金虽为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和打工,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王次金的残疾赔偿金42048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凭票为1900元,且是伤残等级评定所必然产生的,此项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至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分别酌定为500元和5600元,综上,王次金的总损失95164.01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朱国富负主要责任,但因朱国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依据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次金82278元,余款12886.01元,因朱国富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而王次金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依法朱国富应承担80%的责任,即应赔偿王次金10308.8元,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次金8762.4元,共计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次金91040.4元;朱国富应赔偿王次金1546.3元。因朱国富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赔偿款16366.01元,故王次金在领取理赔款后应返还朱国富14819.7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次金各项经济损失91040.4元(原告王次金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朱国富14819.7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次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元,原告王次金负担194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