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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安徽省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被安徽省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乙,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与吸毒人员赵某经电话联系,后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与临泉路交口附近贩卖给赵某冰毒2包(每包重约0.8克)、麻果1粒,共收取毒资1100元后离开。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与吸毒人员赵某经电话联系,后合肥市北二环与蒙城路交口城建医院附近贩卖给赵某1包重约0.6克冰毒,收取毒资500元后离开。3、2013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吸毒人员赵某经电话联系,后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利港银河新城小区门口贩卖给赵某1包重约0.8克冰毒,收取毒资500元后离开。4、2013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吸毒人员赵某经电话联系,后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利港银河新城小区门口准备向赵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包,重1.72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通讯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毒品收缴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冰毒系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共计4.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1.72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属犯罪既遂,但考虑到所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其自身也吸食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查获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葛大坤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