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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立国与郭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郭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张立国,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郭长亮,男,1982年6月25日生,满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张立国诉被告郭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郭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至今已两年有余,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人拒不还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特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偿还原告欠款12,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张立国起诉被告郭长亮2012年4月28日借条12,000.00元一案,答辩事实原由如下:1、原告张立国起诉被告郭长亮2012年4月28日借条12,000.00元是没有的事实、无中生有的,张立国本人伪造欺诈的手段,应当负法律责任、承担后果的。被告郭长亮是在网上投递简历,2012年4月20日以后被招聘的到一家私企工地做项目总工程师,原告张立国也在那个单位打工,做采购员,那时他们在一个老板手下打工,短短几天时间,就是偶然碰个面,都不知道对方的名字,谁会借钱给一个陌生人呢,何况是12,000.00元大额借款,他们没有任何亲属关系,不是同学、又不是朋友,金钱关系的存在应当建立在彼此熟悉、彼此信任、了解吧,所以是不可能向原告张立国借钱的。2、假设我真的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我的借款也总有个理由吧?并且我的工资收入高出原告几倍,原告为什么不写清楚呢?当时应当有借款的证明人吧。3、那张12,000.00元的借条明显是伪造的,漏洞百出,不符合正常出具借条的规范,笔迹不是出自一个人写的,内容是后填上去的,并且也没写清楚谁借谁的钱,落款也没写借款是谁,只有被告一个签字,就能说明是一个借条吗,被告就是一个本科大学生、项目总工,借条这样需要的字据需要别人替打吗?4、我是单位项目的总工程师,工作需要经我签名的票据很多,原告是单位的材料员,他需要我落款签名的字条也很多,别说一张借条,十张八张,他编造都不是难事。5、原告张立国是个很谨慎的人,平时同事让他给捎个几十元的物品或者代存话费他都立马要回,假如我真的借了他12,000.00元钱,我每月工资12,000.00元是张立国发放,工程竣工结束,所有员工的工资也都是他清算的,你为什么不扣除我的借款呢,你不可能吧,不至于等到2年后告我到法庭上,做何解释。以上原告所述都是属实,请法官明查,驳回原告起诉、追究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欠条不是我给原告打的,工地记帐的本都是由原告进行采购,而且我在工地签字也都是这种本。被告郭长亮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长亮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张立国借款12,000.00元,并于向原告张立国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书面的鉴定申请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200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郭长亮应偿还原告张立国欠款本金1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张立国向被告郭长亮出借现金,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虽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原告伪造借条、虚构借款事实,并主张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立国欠款本金1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郭长亮负担。(原告已垫付,与前款共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XX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