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叶��某,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驾驶员。被告赵某某,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钟正洪,仁怀市酒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21日在仁怀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9日生育长子叶大某,2011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叶小某,2013年,为了修建房屋向他人累计借款21000元。我与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常将我的驾驶证、资格证等相关证件藏匿,使我无法出车,为此,我分别于2007年、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都在家人的���说下,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选择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时至今日,被告仍无改善,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子女叶大某、叶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1000元双方平均分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共同财产,位于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龙井社区岩桑湾组房屋一套(约230平方米),双方共同债务只有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21日在仁怀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9日生育长子叶大某,2011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叶小某。2009年12月25日,因被告将原告车辆手续藏匿,不允许原告出门行车,双方曾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后原告以与被告��常吵闹,其曾先后于2007年、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而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又以夫妻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07)仁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书、(2010)仁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苍龙派出所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根据庭审和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吵闹,其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仅提供婚姻关系成立、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曾于2007年、2009年两���起诉离婚,以及双方曾于2009年12月25日发生纠纷的证据,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小雪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洪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