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怒中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昆明进加商贸有限公司诉泸水县金盛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进加商贸有限公司,泸水县金盛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怒中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昆明进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武成路**号地块天昊大厦。法定代表人:陈世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军,云南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枣,云南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泸水县金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水县老窝镇。法定代表人:张建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昆明进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加公司”)与被告泸水县金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进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雄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军、李红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加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至8月1日间,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精煤。原告按约定共供给被告精煤486吨,合计人民币1044900元(按每吨2150元计价),被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044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进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工业硅洗煤购销合同》、《工业硅洗精煤购销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精煤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份之前每吨精煤按2300元计价,6月份之后每吨精煤按2150元计价;3、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精煤486吨,每吨按2150元计价,合计人民币10449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4、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储运分公司出货磅码单,证明原告共供给被告精煤炭614.22吨,其中的486吨,每吨2150元,合计人民币10449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支付。被告金盛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对原告证据的审核,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业硅洗煤购销合同》、《工业硅洗精煤购销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供给了486吨精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以每吨2150元计价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0449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0449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泸水县金盛硅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昆明进加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49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4元,由被告泸水县金盛硅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二年。审判长 周亮宽审判员 江丽飞审判员 陈中朝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庞小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