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任X诉熊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熊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任X,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浪拔湖乡白合洲村。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熊X,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中鱼口乡同民村。原告任X与被告熊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7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名熊文杰。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不求上进,经常借钱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原告还发现被告有外遇,现在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熊X未予答辩。诉讼中,原告任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怀孕。。4、任娟、彭芳的调查笔录及原告任X本人的问话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5、刘波、陈姣的证明,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6、高小平、李正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熊文杰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在南县中鱼口乡生活,上学。7、通话记录制成的光碟,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熊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原、被告之间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双方分居的事实及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7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名熊文杰。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不求上进,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常与被告发生争吵,加之原告认为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双方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联系较少。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结婚,但由于性格差异,导致婚后时常争吵,双方未能继续培养和发展更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做了有损于夫妻感情的事,对被告不满,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特别是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分居期间,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现在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原告庭审中表示同意小孩继续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并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故小孩继续由被告抚养符合情理和现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X提出与被告熊X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熊文杰,2009年10月27日(农历)出生,由被告熊X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任X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月,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抚养费从2014年4月开始给付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涓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