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瓦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韩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瓦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晁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莉,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京,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19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5月25日生育长子韩某甲,于2013年1月31日生育次子韩某乙。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长子韩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韩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育有两个儿子,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9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长子韩某甲(2007年5月25日生)、次子韩某乙(2013年1月31日生)。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因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家庭,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勤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