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程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卞某,女,1979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卞加凤,女,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卞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1998年冬月按农村习俗结婚,1999年2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经常不为事就辱骂原告。被告虽��瓦工,收入尚可,但因好赌到现在家中还一无所有。被告不顾家,不给家里一分钱,只靠原告打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有时被告还向原告要钱,不给就辱骂、瞎闹。原告对此婚姻已不抱任何希望了,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1月3日(农历冬月十六日)按照当地习俗结婚,1999年2月1日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六合区竹镇民族中学附近租房居住照顾女儿,双方缺少交流沟通。因性格不投及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泉民婚字第018号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正确对待夫妻之间矛盾。遇事多冷静考虑,努力改正自身的不足,并充分考虑到自身行为可能对子女造成的伤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安排家庭生活,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李九俊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黄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