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前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喜秋与被告赵美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秋,赵美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高 喜 秋 与 被 告 赵 美 玲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高喜秋委托代理人尤金林被告赵美玲原告高喜秋与被告赵美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林,被告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喜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高全、高喜臣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并很少在一起同居。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只好提出离婚。由于结婚时间短,当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0万元,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三金价值人民币1万元。原告因家在农村居住,条件不好,为被告过彩礼导致及其困难,外债高筑,而被告拒不返还,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三金合计11万元。被告赵美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的彩礼是12万元,原告赏给被告彩礼10万元,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价值1万元。上述彩礼结婚时花销3万元,婚后还原告舅舅债务5万元,剩余的钱用于婚后生活开销。另外婚后经常生病,最近做了一次手术,手术费4500元、检查600元左右,还有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术后打消炎针3000元、吃药2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高喜秋和被告赵美玲经高全、高喜臣介绍定婚,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00元、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价值10000元。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朝阳坡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证明:原告因结婚过彩礼欠下外债累累,造成本人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另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赵美玲因患阑尾炎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检查费149.1元、住院押金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朝阳坡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因结婚过彩礼,造成本人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100000元、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价值10000元,均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应认定为彩礼。被告辩解彩礼还原告舅舅债务5万元,剩余的钱用于婚后生活开销,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签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应有一定花销,但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导致原告本人及家庭生活困难,故彩礼应适度返还。另外被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双方婚后共同支出,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喜秋与被告赵美玲离婚。二、被告赵美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高喜秋彩礼45000元。三、原告高喜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赵美玲医疗费2350元。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大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