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雪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返还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朱雪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代表人张中科,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职员。被告朱雪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雪峰(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朱雪峰将原告在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南亚广场一层的ATM机的一个钞箱盗走,原告因此直接损失现金人民币168600元。对被告的上述犯罪行为,已由美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截止目前,被告退赔75525.4元,尚余93074.6元未赔,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3074.6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朱雪峰将原告在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南亚广场一层的ATM机的一个钞箱盗走。被告的上述行为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裁判,判决被告犯盗窃罪,确认原告因此直接损失现金人民币168600元。案发至今,被告退赔原告75525.4元,尚余93074.6元未赔。以上事实有(2013)美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2013)海中法刑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书、赃款发还入账凭证记录单及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盗窃行为造成原告168600元损失,已退赔75525.4元,尚余93074.6元未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了侵权行为之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307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雪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返还930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朱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良代理审判员 周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雪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