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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潘海丰、刘胜凯与朱建军、冯玉斌的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丰,刘胜凯,朱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潘海丰,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姜玉兰(系原告潘海丰之妻)。原告刘胜凯,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朱建军,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潘海丰、刘胜凯与被告朱建军、冯玉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本案开庭审理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冯玉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冯玉斌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丰的委托代理人姜玉兰、原告刘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丰、刘胜凯诉称,被告朱建军是养车的车主,2013年5月19日,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开车,在平泉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区排毛,当时约定月工资5500.00元,按月支付。被告自2013年8月至12月份始终没有支付二原告工资,共计284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工资284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朱建军未答辩。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的证据:2013年12月20日,由车主朱建军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因广源采区欠8—12月运费,故欠潘海丰、刘胜凯8至12月开工资28400元,贰万八千肆百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二原告给被告朱建军开车,在平泉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区排毛,被告朱建军欠二原告工资28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由被告朱建军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建军欠二原告工资理应清偿。二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军给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海丰、刘胜凯工资28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被告朱建军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王金明审判员  赵旭坤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