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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执异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晓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惠州大亚湾浩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美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执异初字第2号原告:王晓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刘军。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段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洪群军。被告:惠州大亚湾浩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泉。被告:广东美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军。原告王晓斌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惠州大亚湾浩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晔公司)、广东美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斌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委托代理人段菲、洪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晔公司、美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斌诉称,一、本案讼争的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600万元款项不属于保证金专用账户下的款项,浩晔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到深圳市小马迪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迪迪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田背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深圳田背支行)的账户267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小马迪迪公司并未在建设银行深圳田背支行开户,即使小马迪迪公司设立保证金账户也应在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涉及所谓保证金2670万元的票据号码为1050953002359754的支票流转非法。涉案支票背面的被背书人及背书人一栏均空白,没有持票人小马迪迪公司的背书盖章,在无小马迪迪公司参与及背书的情况下,该支票不能进行合法的流转。二、涉案《保证金质押合同》的订立是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为帮助被告浩晔公司逃避债务而实施的行为。三、讼争的2670万元划入小马迪迪公司在建设银行深圳田背支行的保证金账户,是银行违规操作所致,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小马迪迪公司所有。小马迪迪公司与浩晔公司没有债务关系与交易往来,其获得所有权的基础既不是继受也不是原始取得,涉案款项应当认定是出具该支票的被告浩晔公司所有。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认为该款属于惠州市容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所有,如果该款是容大公司所有,则应将该款直接打入容大公司账户上,而不是打入小马迪迪公司账户。从时间上分析,该款是2012年3月12日被告浩晔公司账户被解封后直接转入小马迪迪公司,原告王晓斌的债权是2012年4月份到期,该款是在原告王晓斌债权到期前转移。且此款本身来源是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发放的贷款,反过来将贷款作为贷款的保证金不符合常理,且银行在已经发放委托贷款之后,才设立保证金质押不符合商业惯例。另该款的委托贷款的委托人是深圳尚衡华松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尚衡华松),该公司是持有被告浩晔公司99.9%股份的大股东,此款最后还是回到被告浩晔公司的股东身上,因此该款属于被告浩晔公司所有。请求:1、判令许可对(2013)浙金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的标的,即“小马迪迪公司在建设银行深圳田背支行44×××49账户中人民币600万元款项”继续予以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晓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浙金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执行异议已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处理,原告王晓斌具备起诉基础。2、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认为执行标的所有权不属于小马迪迪公司。3、陈拥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小马迪迪公司不具有对执行标的出质的意思表示,小马迪迪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陈良军。4-5、关于要求立即下达重整裁定的报告、(2010)惠中法民破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容大公司5000万元债务的债务人为被告美地公司,被告浩晔公司与容大公司无债务关系。6、戴锦恒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容大公司与被告浩晔公司无经济往来。7、《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小马迪迪公司保证金账户的开户银行是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而非原告王晓斌申请法院查封的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深圳田背支行的账户。8、支票及背书内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银行将该支票显示的2670万元的托收入账是违法、违规行为。9、贷方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支票显示的款项并没有流转至《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小马迪迪公司在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所谓的保证金账户,而是作为“网点-分行款项往来待转暂收户”处理。10、用印审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对应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签署日期2012年2月28日与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主张质押权提供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显示日期2012年2月27日不一致。11、《委托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和从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编号均为“建深委贷2011185号”,与《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编号“质深委贷2011185号”不一致。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辩称,一、《保证金质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对该笔保证金享有合法质权。首先,《保证金质押合同》经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与小马迪迪公司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用印审批单的相关记载,《保证金质押合同》系经过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内部严格审批而最终签订,该合同的签订不存在伪造之嫌疑。再次,《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后,小马迪迪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将其账户内的资金人民币2670万元以保证金专户形式特定化后,将该账户连同账户内的金钱一并移交给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占有,作为对被告浩晔公司、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与尚衡华松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进行担保的保证金。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与小马迪迪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及该保证金质权的设立合法有效,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作为委托贷款委托人的代理人当然享有对该笔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二、本案所争议的人民币600万元款项属于保证金款项,保证金的流转符合相关规定,其流转并不存在原告王晓斌所述的违规操作之情形。三、金钱作为种类物,谁名下的账户资金即归谁所有。本案保证金账户开设在小马迪迪公司名下,账户资金当然属于小马迪迪公司所有。因本案执行是基于原告王晓斌与被告浩晔公司的纠纷,执行标的仅为被告浩晔公司的财产,小马迪迪公司非该案当事人,与该案无关。四、本案案涉被冻结款项系从被告浩晔公司合法流转至小马迪迪公司名下并由小马迪迪公司作为保证金质押给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该笔款项虽系被告浩晔公司汇入,但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仍属被告浩晔公司所有或隐匿的财产,故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同意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提出的异议并中止了对小马迪迪公司保证金专户内款项的执行。原告王晓斌并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用以推翻该院原执行裁定书对该款项性质的认定,而仍以转账记录认定款项系被告浩晔公司所有,违背了客观事实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告王晓斌的诉讼请求超越本案审理范围,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无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晓斌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执民字第79-12号、第79-1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余明荣申请执行与被告浩晔公司的案件,该院作出查封裁定,冻结了案外人小马迪迪公司在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2070万元。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执民字第53-2号、53-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原告王晓斌申请执行被告浩晔公司,该院作出查封裁定,冻结案外人小马迪迪公司在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600万元。3、执行异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因对冻结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4、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执异字第16号、17号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院依法受理并审查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5、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执异字第16号、1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院审查后驳回了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6、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执异字第16号、17号案件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不服该院作出的(2012)浙金执异字第16号、17号执行裁定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7、(2013)浙执复字第2号、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复议申请后作出裁定,撤销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执异字第16号、17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该院对执行异议重新作出审查。8、(2013)浙金执异字第5号、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中止对小马迪迪公司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款项的执行”的裁定。9、小马迪迪公司的基本信用信息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小马迪迪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其与被告浩晔公司无股权上的关系。10、被告浩晔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浩晔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股东为尚衡华松、陈学军。11、尚衡华松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信息变更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尚衡华松系由46名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为深圳市尚衡盈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余45人系有限合伙人。12、《尚衡华松有限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设立尚衡华松的投资目标为对被告浩晔公司进行股权及债权投资。13-14、《投资合作协议》及《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尚衡华松与被告美地公司、浩晔公司,以及陈良军、容大公司明确约定以股权和债权的方式向被告浩晔公司提供1.68亿元借款。15、《委托贷款合同》及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贷款偿还查询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尚衡华松通过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向被告浩晔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1.48亿元。16、《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小马迪迪公司为被告浩晔公司向尚衡华松及其代理人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借款提供人民币2670万元作为保证金质押。17、《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美地公司为被告浩晔公司向尚衡华松及其代理人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18、《自然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良军为被告浩晔公司向尚衡华松及其代理人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借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19、《抵押合同》(商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美地公司为被告浩晔公司借款提供了22套商铺作为抵押。20、《抵押合同》(土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浩晔公司为向尚衡华松及其代理人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借款而提供了土地抵押。21、《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尚衡华松受让了被告美地公司持有的被告浩晔公司全部股权,其中协议书第九条第1款明确约定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就被告浩晔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第九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条件和方式。22、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用印审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签订系经过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内部严格审批,该合同的签订真实有效并履行了相应的内部审批手续。23、单位银行账户业务及服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小马迪迪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在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下辖深圳田背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24、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贷方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浩晔公司向小马迪迪公司在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下辖田背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转账2670万元。25、(2010)惠中法民破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浙江颖三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一案中,被告浩晔公司向容大公司借款5000万元用于公司重整。2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浙江颖三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一案中,被告浩晔公司向容大公司借款5000万元用于公司重整。27-32、(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案民事裁定书、(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案民事决定书、(2010)惠中法民破字第2-20号、2-24号、2-26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表;(2012)金婺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2)婺执字第332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74号案民事判决书、(2012)惠城法执字第1466-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52-1、652-2号民事裁定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52-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2)惠湾法执字第417-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2012)惠湾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2013)惠湾法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2012)金兰黄商民初字第176号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2)金兰黄商民初字第176号案保全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2012)金兰黄商民初字第176-2号案保全裁定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95-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浩晔公司、美地公司与陈良军、戴锦明等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后故意隐瞒了诸多重大法律纠纷包括被告浩晔公司破产一案,已构成严重违约。33、《关于委托划收保证金账户款项的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浩晔公司严重违约,尚衡华松为保证委托贷款资金安全依约委托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划收保证金。34、《关于解除保证金账户款项冻结措施的申请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向法院申请解除保证金冻结措施。35-36、《关于划收保证金账户款项的通知函》及广东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已通知被告浩晔公司和小马迪迪公司行使质权、划收保证金。37、(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4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已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浩晔公司偿还贷款,并要求实现对保证金款项的质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被告浩晔公司、美地公司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对原告王晓斌提供的证据,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陈拥军的陈述虽表示其不参与小马迪迪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并不能就此得出小马迪迪公司与被告浩晔公司无经营往来的结论,更不能因此否认小马迪迪公司与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相反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浩晔公司与容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戴锦恒的陈述不能得出容大公司与被告浩晔公司无经济往来的结论。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相反该组证据证明了保证金质押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出质系小马迪迪公司的真实意思,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对保证金款项依法依约享有质权。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支票流转合法,实践中,若是在付款银行直接办理付款,支票无需背书。同时,由于该笔保证金系定期存款,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不能直接将该笔款项划入保证金账户,而需通过内部往来账户转入,故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才将该笔款项作为“网点-分行款项往来待转暂收户”处理。证据10用印审批单符合机关审批流程程序。质押合同甲方签署时间是2月27日,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的签字时间也是2月27日,此时乙方(即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需要按照内部流程报批加盖公章,故公章的用印审批在第二日即2月28日完成。对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晓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小马迪迪公司实际开户银行是建设银行深圳田背支行,不是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单方作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非以侵犯质权为由驳回执行异议。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中提到冻结的保证金款项所有人是容大公司,现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又认为该笔款项是小马迪迪公司所有。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陈拥军与陈良军有亲属关系,因此被告浩晔公司与小马迪迪公司毫无关系无依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尚衡华松公司是被告浩晔公司的股东,也是委托贷款的委托人。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法判断,是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内部协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质押是由容大公司提供,而没有约定调整为由小马迪迪公司提供。证据15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证据第181页明细表中,保函承兑外编号与委托贷款合同编号不一致。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内部审批表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2月27日,时间无法对应,小马迪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拥军对2670万元款项一概不清楚,对合同中陈拥军的签字、编号及开户行均有异议。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编号,被告美地公司没有填写盖章日期。证据18、19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无合同编号,被告浩晔公司的盖章日期也未填写。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股权转让协议与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浩晔公司受让的股权是担保措施。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印证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有问题,用印时间与签署时间不对应,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应当提供出一份2012年2月28日签署的合同。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未提供原件,不清楚小马迪迪公司是否真实开立账户,且证据23的账户名称与证据24支票的收款人与开户账户名不一致。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支票收款人是小马迪迪公司保证金,与账户名称不一致,按规定无法进账。另按规定持票人必须背书盖章,但整个过程中小马迪迪公司一直无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款项从被告浩晔公司转移到小马迪迪公司存在瑕疵,款项仍应属于被告浩晔公司。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浩晔公司向容大公司借款5000万元。证据2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件,是扫描件,也无法证明被告浩晔公司向容大公司借款5000万元。协议中“作为乙方的自有资金”的乙方是被告美地公司,这5000万元是以被告美地公司名义出的,是属于被告美地公司,而不是容大公司。证据27-3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浩晔公司的大股东是尚衡华松,其本来就知道被告浩晔公司情况,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证据3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否是尚衡华松的盖章,与证据27-32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5、36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真的通知函无法确认。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对2670万元质押权提出请求是本案的诉讼范围,另案起诉不符合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晓斌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11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0即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证据22,其真实性原告王晓斌与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本院对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执行法院对另案所作的冻结涉案保证金账户中其余部分款项的裁定,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系执行法院所作的冻结涉案款项的执行裁定书,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3-8系涉案当事人对执行标的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向法院主张权利以及法院所作的相关裁判文书,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9、10、22、24,原告王晓斌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证据11-14、17-21、25-37与本案处理无实质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作认定。证据15、16、23系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浩晔公司与尚衡华松之间就委托贷款以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所订立的相关合同,和小马迪迪公司为开立保证金账户办理的相关手续,原告王晓斌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晓斌与美地公司、浩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1)浙金商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惠、王晓真将其对美地公司的865万元债权和对戴锦明的125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晓斌,并确定戴锦明、美地公司分期支付时间、违约责任、诉讼费用负担及浩晔公司连带责任范围等六项内容。调解书生效后,王晓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浙金执民字第53-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浩晔公司存放在建设银行深圳田背支行小马迪迪公司名下账户44×××49保证金600万元,实际冻结600万元。案外人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浙金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的异议。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浙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浙金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提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浙金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小马迪迪公司在建设银行深圳田背支行44×××49账户中人民币600万元款项的执行。王晓斌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借款人(甲方)浩晔公司、委托贷款人(乙方)尚衡华松、代理人(丙方)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三方订立建深委贷2011185号《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人民币1.48亿元,借款期限为1.5年,即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乙方委托丙方以丙方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即使担保合同以丙方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丙方作为担保权益人,丙方仅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及其相关责任、风险都归属乙方。2012年2月27日,小马迪迪公司与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签订质深委贷2011185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以保证金专户44×××49中的保证金为浩晔公司、尚衡华松与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建深委贷2011185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3月12日浩晔公司以支票的形式从其在建设银行深圳分行44×××73账户汇入小马迪迪公司在建设银行深圳田背支行44×××49保证金专户人民币2670万元,定存一年。本院认为,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主张涉案已冻结款项系其与小马迪迪公司订立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小马迪迪公司为被告浩晔公司(借款人)、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代理人)与尚衡华松(委托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提供的质押保证金、并以其对涉案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但根据被告浩晔公司、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与尚衡华松三方订立的《委托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即使担保合同以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作为担保权益人,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仅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及其相关责任、风险都归属尚衡华松”、以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相关内容的约定,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在上述两个合同的履行中,其身份仅是作为尚衡华松的代理人,根据尚衡华松的要求履行代理义务,而非涉案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其对涉案款项不具有诉的利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只有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才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因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分行非涉案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利,故其无权以其自己的名义提出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其要求中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晓斌主张对涉案冻结款项许可执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浩晔公司、美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对讼争标的物“深圳市小马迪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田背支行44×××49账户中人民币600万元款项”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1050元,均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卢国忠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钱 佩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