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曲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景征荣。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旭。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刚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征荣、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28日在海安县原张垛乡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正月20日生一女(现就读于南通体臣卫校)。婚后原告在上海打工,被告在家做服装时跟其他人一起生活,让原告产生了疑惑。2010年5月以来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在娘家居住,原告住自己家中。被告于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在日本做服装期间,很少与原告联系,回国后仍住在娘家。双方已分居多年,互不联系、互不关心。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们结婚近20年,双方感情很稳定;我俩都很爱我们的女儿秦某某,给她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是我们的责任,也是我们共同的心愿;这些年,我虽没能给家庭带来更多的经济帮助,但我已尽力,我们也从未因经济问题有过影响夫妻感情的争执;我们的婚姻没有问题,夫妻之间偶尔有小的摩擦,应该能够妥善解决,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28日在海安县原张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正月20日生一女秦某某(现就读于南通体臣卫校)。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孩子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