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刑一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将宁ALF5**号小型汽车发动着后,在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的情况下,致使该车沿阿拉善左旗雅布赖西路由东向西滑行,与停放在路边的蒙MB2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0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蒙M725**号轿车车辆信息、蒙MB23**号车辆信息、宁ALF5**号车辆信息、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阿医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8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郝佳晨、唐祥天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处理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6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邱进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