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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正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正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9日,婚生女孩郭宝宝。婚后被告嗜赌如命,原、被告经常为此吵打。2011年11月,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婚生男孩郭宝宝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29日,婚生女孩郭宝宝,现随被告郭某父母生活。婚后不久,原、被告即于2011年11月分居生活,被告郭某离家外出,原告张某也回娘家居住。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被告郭某也一直无法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2013)滨正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郭某即离家外出,一直无法联系。2013年3月原告张某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被告仍未取得联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已超过2年时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小孩应当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原告张某要求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张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暂不主张分割,待被告郭某出现后再行主张分割,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许可。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郭宝宝随原告张某生活,原告张某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范宇代理审判员  张志东人民陪审员  周同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俊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