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周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347号罪犯周洋,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四川省武涉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乌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满日期为2024年1月24日。服刑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2月17日提出对罪犯周洋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周洋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所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记功、一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于2012年12月、2013年5月二次被评为所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2年7月获一次记功奖励,2013年10月获一次表扬奖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洋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