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山西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武文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银岗,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智家堡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树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山,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银岗,被上诉人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其中C30每立方米320元,C35每立方米335元,C20每立方米3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购买原告价值2661875元混凝土,先后支付货款2499129.50元,尚欠16274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2745元及赔偿损失73235元。宏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与原告建立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无异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财务并未与原告直接进行结算,而是由我方为原告开具委托付款书,委托第三方建设单位大同市城市发展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故我方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已向原告开具委托付款书,且曾有6万余元,在我方未向原告开具委托付款书的情况下,第三方大同市城市发展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货款支付原告。截止目前,我方已给原告开具全部委托付款书,而原告也多扣我方货款178825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型号混凝土,其中C30每立方米320元,C35每立方米335元,C20每立方米31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如甲方(被告)迟延付款按延期付款部分5‰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以弥补乙方(原告)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共计购买原告价值2661875元混凝土,被告委托第三方大同市城市发展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支付货款2499129.50元,截至2012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745元,此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核实证据,被告山西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162745元,故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山西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6274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73235元的请求,因双方于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但违约金的性质应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且被告并非恶意违约,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取违约金,故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为162745×1.5×6%×4=58588.2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向原告开具了委托付款书,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因委托付款书的法律性质并非债权转让,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开具委托付款书后,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被告委托的付款单位支付的全部货款。经双方2012年3月19日确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62745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3月19日之后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162745元及违约金5858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0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6780元,由被告山西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宏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买卖业务均由宏图公司开具付款委托书给志达公司,然后志达公司从第三方进行结算,之后给宏图公司开具发票进行业务核算确认。货款中有6万多元宏图公司并未给其开委托付款书,但不知为何志达公司从第三方扣走了,截至2012年4月28日,宏图公司已给志达公司开完所有的付款委托书,志达公司也给宏图公司开具了所有的发票,宏图公司并不欠对方货款,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宏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志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宏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委托第三方付款只是一种付款方式,第三方如果未付款,上诉人作为买方应按合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志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所称未开具委托付款书的6万多货款不包括在本案诉讼范围之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宏图公司与被上诉人志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志达公司提供了货物,上诉人宏图公司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组织了对帐,宏图公司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为16274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是所欠货款应由谁支付。上诉人宏图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开具所有的付款委托书,欠款应由第三方即大同市城市发展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院对此认为,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货款由第三方支付,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欠款应由第三方支付。现上诉人明确认可尚欠被上诉人相应货款,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赔偿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162745元及违约金58588.2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丽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