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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吉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赛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四川省越西县,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4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乌某”(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刀刀板村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3.2488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1、4款、第25条1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辩解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也没收到钱,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吉某某受“乌某”(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委托,联系到吸毒人员王某某,约定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刀刀板村附近见面。被告人吉某某与王某某见面并看到毒资后,通知乌某到达现场。乌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3.2488克。交易后被告人吉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吉某某受乌某之托,同王某某约定贩卖毒品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被告人吉某某向乌某购买毒品的过程;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吉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了毒品海洛因;4、毒品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吉某某处收缴的物品为毒品海洛因3.2488克;5、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所收缴的毒品已依法上交;6、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吉某某贩卖毒品的形态;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吉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3.248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吉某某庭审中提出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明,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及被告人吉某某讯问笔录均能证实被告人吉某某参与了当天联系买毒人、查验毒资、交付毒品的全部过程,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薛慧珍人民陪审员  金 鹏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