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22时17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持××号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M×××××东南牌DN7160E3型小型轿车,沿本市横港南路由东向西行至横港南路60号门前路段时被查获。当日23时50分,被告人吴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57mg/100ml。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被告人吴某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