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地役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林某某
案由
地役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文志,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芳辉、梁拥民,均系广东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地役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认为1995年,被告林某某以生意上帮助原告余某某为由,向原告余某某口头提出借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通道及余坪,为其住宅提供通行方便。基于被告在生意上帮助原告的承诺及方便被告住宅通行,原告口头同意将自有通道及余坪借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对于在生意上帮助原告的事情,年复一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生意上帮助原告之事至今一直未兑现其承诺。并且,被告在占用原告通道及余坪近20年时间里,违反当初约定,不顾原告反对,私自在该通道南边强行建筑大门,并在余坪上种植树木,虽经原告多次交涉阻止,但被告拒不改正。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当初双方约定合法使用通道及余坪,严重妨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被告这种滥用地役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地役权使用费人民币9000元(自1995年开始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返还所占用的原告通道及余坪;3、被告将占用通道及余坪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以其对讼争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被告林某某占用该土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某返还占用土地并支付使用费用及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林某某则认为本案属于土地确权纠纷,应由政府处理为由进行抗辩,结合当事人的上述诉讼主张、抗辩理由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本案应属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在未经人民政府确权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桂香代理审判员 曾泳源人民陪审员 徐鹏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琼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