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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立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星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付国旗与杨祎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星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付国旗,杨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保立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星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夏文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祎武。上诉人高碑店市星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付国旗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原告和被告住所地均为高碑店市,本案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为适宜。请求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祎武受雇于上诉人高碑店市星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杨祎武在二上诉人承接的涿州市医院楼房外装工程施工时受伤,并因此与二上诉人发生的纠纷,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在河北省涿州市。被上诉人杨祎武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涿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璀 百度搜索“”